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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 2021-01-30 14:44 来源: 成教在线自考频道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是我国高等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社会助学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重要环节。为加强对社会助学活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积极推动和正确引导社会助学活动,促进自学考试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和国家教委《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工作的意见》(教考试[1995] 8号),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考试机构应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公民通过电视、广播、函授、面授等多种形式对自学者开展助学活动。

二、各种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组织是配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帮助应考者学习的教育机构,必须接受省教育委员会和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三、建立大学专科、本科层次的社会助学组织需经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审核、省教育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方能开展工作。申请建立社会助学组织的程序是:填写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审批表(见附件),经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由省教育委员会审批,发给省教育委员会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四、申办社会助学的组织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1、具有正确的助学宗旨和为考生服务的指导思想;

2、在社会助学活动全过程中,要有健全的领导班子和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3、有比较稳定的、能胜任教学的专兼职教师;

4、有符合教学要求的教学设施(教室、办公室等);

5、有合理、完整的教学计划及比较完善的教学、行政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社会助学组织每年四月、十月须将其所设专业、学习时限、辅导方式、教师来源等填写登记表(见附件)一式四份,两份报送市自考办(其中一份报省自考办),两份报送市成教部门(其中一份报省教委成教办),最后由省自考办会同省教委成教办核准,于每年五月、十一月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未经核准的社会助学组织不得进行助学活动。

六、各社会助学组织需要发布招生广告、简章等宣传资料,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查手续。内容必须真实、合法,有明确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标记,不得使用含糊,欺骗和使考生产生误解的用语。

在市级新闻媒介上发布招生广告,需经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教育委员会成教部门核准。在省级新闻媒介上发布,需经省自考办会同省教委成教办核准。

七、社会助学的教学活动应以应考者自学为基础,以课程自学考试大纲为依据,帮助应考者正确理解和掌握大纲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解惑答疑、教给自学方法,提高自学者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注意其政治思想、品德、意志力的培养和提高,加强遵纪守法教育,帮助自学者成为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社会助学组织必须按所申报的助学范围进行助学。遵守国家法纪和自学考试的有关规章制度,端正助学方向,坚决纠正和杜绝猜题、押题等违反教育、教学规律的行为。

八、贯彻“教考职责分离”的原则,全省各级自学考试机构不得直接和间接举办自学考试辅导班,所有自学考试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各类社会助学活动。参加自学考试命题的教师不得参加该课程的辅导工作,主考学校不得以主考学校名义进行主考专业的社会助学活动。社会助学组织不得参与监考、评卷、登分等与考试相关的考务活动,不得聘请命题人员辅导。从1997年起实施教师任课证制度。对违反规定者将取消资格并追究其责任。社会助学组织违反规定,将撤消其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资格,同时受助学生相关科目的考试成绩也作废,由此引起的其他一切后果由该社会助学组织承担。

九、各社会助学组织应贯彻对自学者负责,为自学者服务的精神,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对学员的收费应按物价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各社会助学组织要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坚持勤俭办学,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税、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十、省级自学考试机构设立社会助学指导部门,市、县自学考试机构要有专人负责社会助学工作。

十一、各级自学考试机构在指导和监督的同时,对社会助学组织要热情帮助,积极扶持,在信息咨询、集体报名、教材供应、学籍管理等方面提供方便。

十二、建立健全农村、基层的服务网络,依托各类成人学校,建立自学考试服务站,促进自学考试向基层和农村发展。

十三、建立社会助学考核评估制度,按社会助学组织必备条件,省教育委员会、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定期对社会助学活动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对合格者给予奖励,对不合格者取消其助学资格,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四、各级自学考试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与有关部门和单位联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订奖励办法,建立自学成才奖励基金,鼓励自学成才。

十五、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工作参照此暂行办法执行。

十六、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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